谕旨和清单在光绪的要求下被刊印誊黄,分发中央各部堂和地方衙门悬挂正堂之上。中央部臣和地方官吏们被要求照单依次举办,并每六个月奏报一次筹办实绩。督抚交接之时,前后任应会同将前任办理情形奏明,以免推诿;部与省同办之事,由部纠察各省;同时令宪政馆设立专门机构,切实考核;都察院负责察访,指名纠参逾限不办或阳奉阴违者。
与此同时,朝廷以“内多悖逆要犯,广敛财资,纠结党羽,化名研究时务,明图煽动,扰乱治安”等,为罪名查禁著名的革命派的政治团体华兴会,而对其他性质相同、大小不一的革命政治社团却并不取缔,如江浙的兴中会,闽浙的光复会,湖北的复兴会,东北的自治会等,仍然继续活动。朝廷对华兴会虽然采取了严厉的手段,对团体的领导人并没有给予更大的压制。对兴中会的查禁起因于华兴会的成员吴景仁刺杀内阁总理奕劻。此时,一些激进的革命党人,已经开始采用极端的手段进行革命活动。而孙中山领导的兴中会等革命团体并未能控制国内的所有革命组织。
清庭虽然取缔了华兴会,但对革命并没有大镇压,一方面是刘飞扬从中努力,另一方面这说明清庭希望利用自身尚存的权威震慑作用,试图创造出相对平缓的政治环境,以减小政治变革的压力。
《钦定宪法大纲》取法德国和日本,以日本1889年颁布的《日本帝国宪法》为范本。它开宗写道: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君上大权”的重要地位显露无遗。
革命党人的报纸立即驳斥它“欲假此名义……以巩固其万年无道之基”。
与此同时这部宪法大纲还需直面清政府内部守旧势力的攻击——“窃外国之皮毛,纷更制度,惑乱天下人心”,此举是“速贫、速乱、速亡”之道。
大纲的颁布,其实是以官方文件的形式,规定了清末宪政制度的基本框架。所以也有大量立宪派人士评价它为“超轶前古之举动”。
革命派的观点,认定它“旨在巩固和强化君主**统治,是用法律的形式把封建时代**皇帝的绝对权力予以确认,彰明昭著地暴露了清政府假立宪之名,行**之实的用心”。
刘飞扬还是基本赞同《钦定宪法大纲》的,他对只要是进步的都不反对。他并不觉得只要为了革命就可压制其它的进步势力,哪怕的进步是慢了一点。
《钦定宪法大纲》从内容上看,它也大部源自《日本帝国宪法》;从制宪原则上看,都是二元君主政体。
如果认定日本明治时期制定的帝国宪法是一部具有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那么就没有理由把《钦定宪法大纲》贬低得一文不值。而《日本帝国宪法》也被一致认为是二元制君主立宪制宪法,把立宪精神与《日本帝国宪法》一致的《钦定宪法大纲》,说成是“旨在巩固和强化君主**统治的封建法典”,就显得偏颇了。
如果评价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说它是资产阶级与封建势力的妥协,但终究是时代的胜利。
所以说,将《钦定宪法大纲》评价为只是将清朝皇帝既有的权力加以法定化,毫无进步可言,这样的说法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钦定宪法大纲》真正的积极性意义在于,把政府的权力纳入到了制度化的轨道之中,对皇帝的权力进行了限制,又在宪法高度肯定和保障了“臣民”应有的权利。“臣民”可以参政议政督政,从中国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史等方面来看,它是巨大的进步,为开启民智提供了制度条件。
至于《钦定宪法大纲》中最为人们所抨击的“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和“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的规定,它本身就是君主立宪区别于共和体制的重要特征,一切君主立宪制的国家,无论是英国、俄国、德国,还是日本都是如此,并不违反立宪精神,在任何一个君主立宪的国家无不有类似规定,君主立宪国家都实行君主世袭制,君主为国家元首,不负实际责任,只能让他处于特殊的尊贵地位。所以说,在君主立宪制国家的钦定宪法中,君主作为国家元首,拥有一定的特殊权力是正常的现象。但视各国国情而定,各君宪国家君权的大小与否区别也很大。
内阁总理奕劻对宪政的理解并非如人想像的那样肤浅,他认为:“宪法一立,全国之人,皆受治于法,无有差别。”在《宪法大纲》的序言中则明文表示:“夫宪法者,国家之根本法也,为君民所共守,自天子以至于庶人,皆当率循,不容逾越。”
《大纲》的第一部分是“君上大权”十四条,在这里,皇帝虽然拥有颁行法律、召集及解散议院、设官制禄、黜陟百司、统率海陆军、编定军制、宣战讲和、订立条约、宣告戒严、爵赏恩赦、总揽司法等各种大权,则与当时德、日等君宪国家之规定没有根本性的不同。
但宪政体制下的君主已不能如同**帝王那样随心所欲,必须遵守宪法条文的规定。皇帝在行使统治权力时须受到议院、内阁和司法机关的制约。
例如皇帝颁行法律权一条规定:“凡法律虽经议院议决,而未奉诏命批准颁布者,不能见诸施行。”在这里虽然强调了皇帝的“批准颁发”权力,但也明确规定了立法主体是“议院议决”,两者权限分明,符合君主立宪的原则。
再如皇帝总揽司法权一条规定:“委任审判衙门,遵钦定法律行之,不以诏令随时更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是近代国家的基本特征之一,这里将司法权划归“审判衙门”,而非皇帝,实际上是取消了皇帝的最高审判权,“不以诏令随时更改”则在宪法的高度杜绝了君主对司法的恶意干涉。
又如“君主立宪政体,君上有统治国家大权,凡立法,行政,司法皆归总揽,而以议院协赞立法,以政府辅弼行政,以法院遵律司法”。这就确定了国家政体采取“三权分立”的原则,君主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受议院、政府和法院的制约。除了根本法之外,其他普通法也不得随意推翻。“惟已定之法律,非交议院协赞奏请钦定时,不以命令更改废止。”皇帝无权废止议院通过的法律,实际上这是对“朕即法律”**皇权的否定。“以法院遵律司法”和不能“以诏令随时更改”,说明君主在司法方面的权限是受制的。君上主要改变法律,也需通过法定程序,先由议院“协赞”通过。
尽管《钦定宪法大纲》对臣民权利的规定比《日本帝国宪法》更为狭窄,但它毕竟还是用国家根本**的形式对臣民的一些基本权利予以确认,尤其是规定臣民的财产“无故不加侵扰”,近似地反映了“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资产阶级宪法的核心内容,实质上是“物权”的初步表述。在它的附属法《选举法要领》中又规定,“选举用投票之法”,得票多者当选,凡合乎选举资格的臣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而这些都是封建法典和极权政体不可能容忍的。
第二百一十五章《钦定宪法大纲》
第二百一十五章《钦定宪法大纲》,到网址
与此同时,朝廷以“内多悖逆要犯,广敛财资,纠结党羽,化名研究时务,明图煽动,扰乱治安”等,为罪名查禁著名的革命派的政治团体华兴会,而对其他性质相同、大小不一的革命政治社团却并不取缔,如江浙的兴中会,闽浙的光复会,湖北的复兴会,东北的自治会等,仍然继续活动。朝廷对华兴会虽然采取了严厉的手段,对团体的领导人并没有给予更大的压制。对兴中会的查禁起因于华兴会的成员吴景仁刺杀内阁总理奕劻。此时,一些激进的革命党人,已经开始采用极端的手段进行革命活动。而孙中山领导的兴中会等革命团体并未能控制国内的所有革命组织。
清庭虽然取缔了华兴会,但对革命并没有大镇压,一方面是刘飞扬从中努力,另一方面这说明清庭希望利用自身尚存的权威震慑作用,试图创造出相对平缓的政治环境,以减小政治变革的压力。
《钦定宪法大纲》取法德国和日本,以日本1889年颁布的《日本帝国宪法》为范本。它开宗写道: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君上大权”的重要地位显露无遗。
革命党人的报纸立即驳斥它“欲假此名义……以巩固其万年无道之基”。
与此同时这部宪法大纲还需直面清政府内部守旧势力的攻击——“窃外国之皮毛,纷更制度,惑乱天下人心”,此举是“速贫、速乱、速亡”之道。
大纲的颁布,其实是以官方文件的形式,规定了清末宪政制度的基本框架。所以也有大量立宪派人士评价它为“超轶前古之举动”。
革命派的观点,认定它“旨在巩固和强化君主**统治,是用法律的形式把封建时代**皇帝的绝对权力予以确认,彰明昭著地暴露了清政府假立宪之名,行**之实的用心”。
刘飞扬还是基本赞同《钦定宪法大纲》的,他对只要是进步的都不反对。他并不觉得只要为了革命就可压制其它的进步势力,哪怕的进步是慢了一点。
《钦定宪法大纲》从内容上看,它也大部源自《日本帝国宪法》;从制宪原则上看,都是二元君主政体。
如果认定日本明治时期制定的帝国宪法是一部具有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那么就没有理由把《钦定宪法大纲》贬低得一文不值。而《日本帝国宪法》也被一致认为是二元制君主立宪制宪法,把立宪精神与《日本帝国宪法》一致的《钦定宪法大纲》,说成是“旨在巩固和强化君主**统治的封建法典”,就显得偏颇了。
如果评价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说它是资产阶级与封建势力的妥协,但终究是时代的胜利。
所以说,将《钦定宪法大纲》评价为只是将清朝皇帝既有的权力加以法定化,毫无进步可言,这样的说法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钦定宪法大纲》真正的积极性意义在于,把政府的权力纳入到了制度化的轨道之中,对皇帝的权力进行了限制,又在宪法高度肯定和保障了“臣民”应有的权利。“臣民”可以参政议政督政,从中国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史等方面来看,它是巨大的进步,为开启民智提供了制度条件。
至于《钦定宪法大纲》中最为人们所抨击的“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和“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的规定,它本身就是君主立宪区别于共和体制的重要特征,一切君主立宪制的国家,无论是英国、俄国、德国,还是日本都是如此,并不违反立宪精神,在任何一个君主立宪的国家无不有类似规定,君主立宪国家都实行君主世袭制,君主为国家元首,不负实际责任,只能让他处于特殊的尊贵地位。所以说,在君主立宪制国家的钦定宪法中,君主作为国家元首,拥有一定的特殊权力是正常的现象。但视各国国情而定,各君宪国家君权的大小与否区别也很大。
内阁总理奕劻对宪政的理解并非如人想像的那样肤浅,他认为:“宪法一立,全国之人,皆受治于法,无有差别。”在《宪法大纲》的序言中则明文表示:“夫宪法者,国家之根本法也,为君民所共守,自天子以至于庶人,皆当率循,不容逾越。”
《大纲》的第一部分是“君上大权”十四条,在这里,皇帝虽然拥有颁行法律、召集及解散议院、设官制禄、黜陟百司、统率海陆军、编定军制、宣战讲和、订立条约、宣告戒严、爵赏恩赦、总揽司法等各种大权,则与当时德、日等君宪国家之规定没有根本性的不同。
但宪政体制下的君主已不能如同**帝王那样随心所欲,必须遵守宪法条文的规定。皇帝在行使统治权力时须受到议院、内阁和司法机关的制约。
例如皇帝颁行法律权一条规定:“凡法律虽经议院议决,而未奉诏命批准颁布者,不能见诸施行。”在这里虽然强调了皇帝的“批准颁发”权力,但也明确规定了立法主体是“议院议决”,两者权限分明,符合君主立宪的原则。
再如皇帝总揽司法权一条规定:“委任审判衙门,遵钦定法律行之,不以诏令随时更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是近代国家的基本特征之一,这里将司法权划归“审判衙门”,而非皇帝,实际上是取消了皇帝的最高审判权,“不以诏令随时更改”则在宪法的高度杜绝了君主对司法的恶意干涉。
又如“君主立宪政体,君上有统治国家大权,凡立法,行政,司法皆归总揽,而以议院协赞立法,以政府辅弼行政,以法院遵律司法”。这就确定了国家政体采取“三权分立”的原则,君主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受议院、政府和法院的制约。除了根本法之外,其他普通法也不得随意推翻。“惟已定之法律,非交议院协赞奏请钦定时,不以命令更改废止。”皇帝无权废止议院通过的法律,实际上这是对“朕即法律”**皇权的否定。“以法院遵律司法”和不能“以诏令随时更改”,说明君主在司法方面的权限是受制的。君上主要改变法律,也需通过法定程序,先由议院“协赞”通过。
尽管《钦定宪法大纲》对臣民权利的规定比《日本帝国宪法》更为狭窄,但它毕竟还是用国家根本**的形式对臣民的一些基本权利予以确认,尤其是规定臣民的财产“无故不加侵扰”,近似地反映了“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资产阶级宪法的核心内容,实质上是“物权”的初步表述。在它的附属法《选举法要领》中又规定,“选举用投票之法”,得票多者当选,凡合乎选举资格的臣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而这些都是封建法典和极权政体不可能容忍的。
第二百一十五章《钦定宪法大纲》
第二百一十五章《钦定宪法大纲》,到网址